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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
更新时间:1996-02-25 12:03:00

我公司可以代为办理自动进口许可证业务,业务电话:010-65995481-815

                           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进口许可证管理,维护货物进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货物进口许可证制度。国家对限制进口的货物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进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负责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

  《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四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进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

  第五条 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 进口许可证是国家管理货物进口的法律凭证。凡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在进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

  第七条 进口许可证适用于《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内货物的进口。

  第八条 进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章 申请进口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九条 经营者申领进口许可证时,应当认真如实填写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并加盖印章。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进口货物情况,向发证机构提交本办法第三章进口许可证发证依据所规定的进口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提交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登记营业执照》及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进口货物属国家实行国营贸易或者有其他资质管理要求的,应当提供商务部或者相关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三章 进口许可证发证依据

  第十二条 各发证机构按照商务部制定的《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范围,依下列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

  (一)对监控化学品,发证机构凭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监控化学品进口核准单》和进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进口许可证。
  
  (二)对易制毒化学品,发证机构凭商务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签发进口许可证。
  
  (三)对消耗臭氧层物质,发证机构凭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口审批单》签发进口许可证。
  
  (四)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进口的商品,发证机构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文件签发进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 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需领取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分别按第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需领取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分别按第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申领进口许可证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文件、假合同等手段骗领进口许可证。

             第四章 进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六条 发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年度《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的规定,签发相关商品的进口许可证。经营者进口《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的商品,必须到《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凭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发证依据发放进口许可证,不得越权或者超发证范围签发进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进口许可证管理实行“一证一关”管理。一般情况下进口许可证为“一批一证”,如要实行“非一批一证”,应当同时在进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打印“非一批一证”字样。
  
  “一证一关”指进口许可证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一批一证”指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非一批一证”指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十二次,由海关在许可证背面“海关验放签注栏”内逐批签注核减进口数量。

  对进口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大宗、散装货物,溢装数量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办理,即报关进口的大宗、散装货物的溢装数量不得超过进口许可证所列进口数量的5%。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货物,每批货物进口时,按其实际进口数量进行核扣,最后一批进口货物进口时,其溢装数量按该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溢装上限5%内计算。

  发证机构在签发此类进口货物许可证时,应当严格按照进口配额数量及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签发,并按许可证实际签发数量核扣配额数量,不在进口配额数量或者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基础上加上按国际贸易惯例允许的溢装数量签发许可证。

  第十九条 申请符合要求的,发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进口许可证。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五章 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条 进口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
  
  (一)进口许可证应当在进口管理部门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签发。

  (二)进口许可证当年有效。特殊情况需要跨年度使用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

  (三)进口许可证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海关不予放行。

  第二十一条 进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构应当将原证收回,在进出口许可证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注销原证后,重新签发进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进口许可证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的,经营者应当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未使用部分的延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系统中对原证进行核销,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进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进口许可证只能延期一次,延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未在进口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延期申请的,进口许可证自行失效,发证机构不再受理延证手续,该进口许可证则视为持有者自动放弃。

  第二十二条 进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不得擅自更改证面内容。如需更改,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出更改申请,并将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构,由原发证机构重新换发许可证。
  
  许可证更改内容如涉及经营者,进口商品税号、数量、金额、价格、原产地、进口用途、外汇来源,贸易方式,报关口岸等栏目,如原批准机构有相应限制,经营者应当提供原批准机构同意更改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已领取的进口许可证如果丢失,经营者应当立即向许可证证面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及相关发证机构书面报告挂失,声明作废,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发证机构收到经营者遗失报告,经核实该证确未通关使用后,可撤销原进口许可证并核发新证。

  第二十四条 海关、工商、公安、纪检、法院等单位需要向发证机构查询或者调查进口许可证,应当依法出示有关证件,发证机关应当接受查询。

  第二十五条 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在调整发证机构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签发该商品的进口许可证,并将经营者在调整前的申领情况报调整后的发证机构。经营者在调整前申领的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内未使用或者未全部使用的进口许可证,按规定到调整后的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六章 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授权许可证局对各发证机构进行定期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发证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有越权越级或者无批件发证等违规行为。检查的方式,实行各发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自查与许可证局抽查相结合的办法。许可证局应当将检查情况向商务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按照商务部许可证联网核查的规定及时传送发证数据,以保证经营者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应当认真核对,及时检查许可证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许可证局应当定期将核对后的海关反馈核查数据报商务部。

  第二十八条 越权越级或者无有效批件发放的进口许可证无效。对违反规定的发证机构,商务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其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发证权等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领进口许可证的,依法收缴其进口许可证,商务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口许可证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进口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口许可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商务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进口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对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所涉及进口许可证,一经查实,商务部予以收缴、吊销。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者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发证机构应当给予明确答复和积极配合。

  第三十二条 对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出现违规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保税仓库、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进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印发的《货物进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22号)同时废止。

 

办理需要提交的材料 :

一、进口用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盖章原件;

三、申请进口报告;(写明本年度已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情况、已报关情况及本次申领情况,介绍企业概况、行业情况、进口产品的技术性能及进口计划 ,旧设备请写明设备状态 。网上报送电子数据时在“企业进口说明”栏目中简要写明上述内容。)

四、货物进口合同复印件;(网上报送电子数据时在“企业进口说明”栏目中注明合同号及预计到港时间。)

五、属于委托代理进口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进口协议;

六、法律法规对“进口用户”或者“进口商品用途”有特定规定的,应当提交“进口用户”或者“进口商品用途”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 针对不同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新设备:(共十大类)

(一) 汽车产品

1、申请进口乘用汽车整车用于销售的,需提交汽车品牌经销授权证明材料(公历年度首次申请时提供),营业执照须注明“某某品牌汽车销售”;

2、以捐赠、赠送等方式申请进口汽车整车用于自用的,需提交相关的捐赠、赠送的证明文件;

3、汽车生产企业首次申请进口成套散件(含SKD和CKD)、部件总成(系统)、底盘用于生产或改装某款汽车的,需提交所生产车型列入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及技术参数表;

4、其他情况申请进口的,需提交情况说明。

在网上申报时应将上述情况在“企业进口说明”栏中注明。

(二)广播、电视及卫星设备

1、广播电视发送设备

1 8525101000 广播电视发送设备

申请表须加盖国家广电总局机电办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核准章

2 8529109029 其他无线广播电视用天线
3 8543892010 无线广播电视用功率放大器
4 8543899020 无线广播电视用激励器

申请表须加盖国家广电总局机电办核准章

2、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备及零部件

1 8525201100 电视用卫星地面站设备
2 8528121000 彩色的卫星电视接收机
3 8529109021 卫星电视接收用天线
4 8529901011 卫星电视接收用解码器
5 8529901012 卫星电视接收用收视卡
6 8529901013 卫星电视接收用器件板卡
7 8529901014 卫星电视接收用专用零件
8 8529909011 卫星电视接收用高频调谐器

须提交国家广电总局外事司的批复原件

(三)纺织机械

1 8445203100 气流纺纱机(转杯纺纱机)
2 8445204100 棉纺纱机

进口旧纺机应提交质检部门的旧机电产品备案联系单,国家发改委回复的征求意见函

(四)烟草设备

1 8478100000 其他的烟草加工及制作机器
2 8478900000 烟草加工及制作机器用的零件

1、进口设备须在国家烟草专卖局编制的年度计划表中

2、申请表须加盖烟草专卖总局机电办转报章

(五)光盘生产线设备

1 8443591220 用于光盘生产的盘面印刷机
2 8477101010 用于光盘生产的精密注塑机
3 8479899010 用于光盘生产的金属母盘生产设备
4 8479899020 用于光盘生产的粘合机
5 8479899030 用于光盘生产的真空金属溅镀机
6 8479899040 用于光盘生产的保护胶涂覆机、染料层旋涂机
7 8480710010 用于光盘生产的专用模具
8 9031490010 光盘质量在线检测仪、光盘质量离线检测仪

申请另需提供的材料:

1、新闻出版总署的批复及光盘生产设备清单

(可录光盘生产线,根据目前国家的管理职责划分,须经地方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复)

2、光盘行业经营许可证

(六)移动通讯设备

1、手持(包括车载)无线电话机

( 1)GSM、CDMA成套散件

1 8525202211 GSM数字式手持无线电话整套散件
2 8525202221 CDMA数字式手持无线电话整套散件

1、申请报告(写明当年申领许可证情况及使用情况、动态反映产销情况,预计生产需求情况、发改委批复文号,首次申请时须提交经国家发改委核准文件的复印件)

2、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型号核准证复印件(或地方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申请表的备注栏盖章)

( 2)整机

1 8525202219 其他GSM数字式手持无线电话机
2 8525202229 其他CDMA数字式手持无线电话机

1、申请报告(如是仿制样机,需写明仿制样机的具体用途)

2、用于直接销售的手机提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型号核准证复印件,并请每个季度提供一次国外品牌的制造商授权的国内经销商资格文书。

( 3)其他制式

1 8525202290 其他手持式无线电话机

*适用该税号的有小灵通、3G手机、GSM和CDMA双制式手机、车载无线电话。

*1、小灵通手机须提供无委会的型号核准证复印件(或地方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申请表的备注栏盖章);

*2、用于研发进口的3G、GSM和CDMA双制式手机;

*3、车载无线电话,受理国内代理经销商销售或作为维修备品配件,须提供无委会的型号核准证复印件(或地方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申请表的备注栏盖章);

2、基站和无线用户接入网

1 8525209210 GSM式移动通信基地站
2 8525209220 CDMA式移动通信基地站
3 8525209290 其他移动通信基地站
4 8525209300 无线用户接入网设备

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型号核准证复印件(或地方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申请表的备注栏盖章)

3、其他移动通信设备

1 8525202900 其他移动通讯设备

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型号核准证复印件(或地方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在申请表的备注栏盖章)

(七)游戏机类设备(从国办发 [2000]44号文)

1 9504100000 电视电子游戏机
2 9504301000 电子游戏机
3 9504309000 其他游戏用品
4 9504901000 其他电子游戏机

(八)数控机床类:

1 8456100010 辐射元件激光切割机
2 8456100090 其他用激光或其他光或光子束处理的机床
3 8456301010 数控放电加工机床
4 8456301090 其他数控的放电处理加工机床
5 8457101000 立式加工中心
6 8457102000 卧式加工中心
7 8457103000 龙门式加工中心
8 8457109000 其他加工中心
9 8458110000 数控卧式车床
10 8458910000 其他数控车床
11 8459210000 数控钻床
12 8459310000 数控镗铣床
13 8459611000 龙门数控铣床
14 8459619000 未列名数控铣床
15 8460211000 数控外圆磨床
16 8460219000 未列名数控磨床
17 8461401000 切削金属的数控切齿机,齿轮磨床
18 8462101000 加工金属的数控锻造或冲压机床
19 8462219000 加工金属的数控弯曲、折迭机床
20 8462411900 其他数控冲床

1、技术参数表

2、进口旧数控机床类设备,应提供国家质检的旧机电产品备案联系单

(九)船舶类:

1 8901201100 载重量不超过10万吨的成品油船
2 8901202100 载重量不超过15万吨的原油船
3 8901203100 容积在2万立方米及以下液化石油气船
4 8901209000 其他油船
5 8901902100 可载标准箱在6000箱及以下机动集装箱船
6 8901903100 载重量在2万吨及以下机动滚装船
7 8901904100 载重量不超过15万吨机动散货船
8 8901908000 其他机动货运船舶及客货兼运船舶

除了不需要提供旧船舶技术评定书,与旧设备类船舶中规定提供的材料一致。

(十)飞机类

1 8802300000 中型飞机及其他航空器
2 8802401010 25吨≤空载重量<45吨客运飞机
3 8802401090 其他大型飞机及其他航空器
4 8802402000 特大型飞机及其他航空器

1、国家发改委或民航总局的批复复印件

2、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3、适航证复印件(旧飞机需提供,后补)

――由商务部签发的旧设备:

(一) 胶印机(限于最终用户申请):

1 8443110000 卷取进料式胶印机
2 8443191000 平张纸进料式胶印机
3 8443199000 其他胶印机

1、申请表的第12项“规格、型号”栏目中注明制造年限

2、印刷行业许可证复印件

3、设备检测说明

4、新闻出版总署回复的征求意见函(须同意)

5、国家质检的旧机电产品备案联系单

(二) 船舶类:

1、客船

1 8901101010 高速客船(包括主要用于客运的类似船舶)
2 8901101090 其他机动巡航船,游览船及各式渡船(包括主要用于客运的类似船舶)
3 8901109000 非机动巡航船、游船等主要供客运的船、渡船
4 8901909000 其他非机动货运船舶及客货兼运船舶

2、冷藏船

1 8901300000 冷藏船(编号为890120的船舶除外)

3、油船

1 8901201100 载重量不超过10万吨的成品油船
2 8901202100 载重量不超过15万吨的原油船
3 8901209000 其他油船

4、液化石油气船

1 8901203100 容积在2万立方米及以下液化石油气船

5、货船或客货兼运船舶

1 8901902100 可载标准箱在6000箱及以下机动集装箱船
2 8901903100 载重量在2万吨及以下机动滚装船
3 8901904100 载重量不超过15万吨机动散货船
4 8901908000 其他机动货运船舶及客货兼运船舶

申请另需提供的材料:

( 1)交通主管部门签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出具的《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两份原件)

6、工程船、工作船类

1 8905901000 浮船坞
2 8905909000 灯船、消防船、起重船等不以航行为主的船舶

申请另需提供的材料:

( 1)交通部水运司的批复复印件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出具的《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两份原件)

7、生产平台

1 8905200000 浮动或潜水式钻探或生产平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出具的《旧船舶进口技术评定书》(两份原件)

8、渔船类

1 8902001000 机动捕鱼船、加工船等加工保藏鱼产品的船
2 8902009000 非机动捕鱼船、加工船等加工保藏鱼产品的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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