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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过境)动植物检验检疫审批
更新时间:1996-02-18 10:22:09
进境(过境)动植物及其产品检疫审批


一、项目名称
进境(过境)动植物及动植物产品检疫审批(检疫审批名录见附件1)。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第十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等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必须事先商得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并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
第二十八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以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五条 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由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或者其授权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
输入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审批,由植物检疫条例规定的机关负责。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动植物疫情;
(二)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检疫协定(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下同)。
第十一条 检疫审批手续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妥。
第十二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的,携带人或者邮寄人应当在口岸补办检疫审批手续,经审批机关同意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准进境。
第十三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事先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疫情证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准许该动物进境的证件,并说明拟过境的路线,国家动植物检疫局审查同意后,签发《动物过境许可证》。
第十四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办理禁止进境物特许检疫审批手续时,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疫措施,并附具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署的意见。
第十五条 办理进境检疫审批手续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货主、物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一)变更进境物的品种或者数量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
(三)变更进境口岸的;
(四)超过检疫审批有效期的。
其他规章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第25号局长令)
《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第13号局长令)
《出入境粮食和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第7号局长令)
《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5年第68号局长令)
《进出境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第26号局长令)
《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第31号局长令)
《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第44号局长令)
《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第47号局长令)《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第56号局长令)
《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国质检联〔2001〕34号)
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3年第73号
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4年第49号
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4年第111号
三、许可条件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无重大动植物疫情。
(二)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有关双边检疫协定(包括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四)检疫审批手续应当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前办妥。
(五)进口肉类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允许进口肉类产品的国家或地区以及相应的品种和用途名单》(在质检总局网站公布并及时更新)的要求;申请单位应取得所在地直属局的资格认定。
四、实施机关
受理机关: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审核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一)动植物源性饲料、动物源性饲料添加剂、大豆、玉米、小麦、大麦、木薯类、水果、冷冻玉米、退运货物等,受理机构为入境口岸直属检验检疫局。
(二)动物遗传物质、原皮、原毛、原羽毛/绒、生骨、生蹄、生角、明胶、蚕丝蚕茧、肉类、肠衣、鲜奶、鲜蛋及植物栽培介质、烟草、特许审批物受理机构为目的地直属局。
(三)活动物的受理机构为隔离场所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待动物隔离期满后通知使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
(注:植物繁殖材料按照有关规定由省农、林业部门根据权限受理或审批。)
 五、程序
检疫审批通过网上电子申请。
(一)申请
申请单位登陆信诚通(http://www.itownet.cn),申请电子密钥(KEY),
通过电子密钥登陆中国电子检验检疫业务网(http://www.eciq.cn)进行申请(具体方法见网上有关提示)。向各省直属局提交电子申请表,并提供相应的随附材料(材料目录见附件2),申请单位提交电子申请表后7日之内,将随附材料送达各省直属局。
(二)受理
1.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网上送达《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的形式一次告知相关事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存在文字上的问题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
2.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不属于各省直属局职权范围的,在接到申请时或自接到申请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网上送达《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3.申请单位提出的申请和所提供的材料符合申请条件的,通过网络向申请单位送达《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需要进行现场考核的,应在受理后向申请单位送达《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检验(检测、检疫、鉴定、专家评审)期限告知书》。
(三)审查与决定
受理申请后,各省直属局按规定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具体审查,需要进行现场考核的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考核。
在对申请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以送达《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利害关系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各省直属局应听取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制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陈述申辩笔录》。
对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单位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各省直属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单位、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应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处理。
初步审查合格的,由各省直属局将初审意见通过网络报送国家质检总局;初审不合格的,通过网络向申请单位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未获准通知书》。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规定,对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1.准予许可的,各省直属局向申请单位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不再另行制作《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2、不予许可的,国家质检总局通过网络向申请单位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未获准通知书》。
六、发证
申请单位用KEY登陆信诚通(http://www.itownet.cn)或企业端软件进行查询,申请表获得国家局批准后,到各省直属局行政许可窗口领取正本许可证。
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现场考核的时间不包括在内,由受理机构在受理时告知)。
七、审查期限
(一)国家质检总局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二)现场考核的时间不包括在内。
八、收费
无。

附件1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名录
 
一、动物检疫审批
1、活动物:动物(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禽、兽、蛇、龟、虾、蟹、贝、鱼、蚕、蜂等)、胚胎、精液、受精卵、种蛋及其他动物遗传物质;
2、动物源性食品,但不包括:水产品、蜂产品、蛋制品(不含鲜蛋)、奶制品(鲜奶除外)、熟制肉类产品(如香肠、火腿、肉类罐头、食用高温炼制动物油脂);
3、非食用性动物产品:原毛(包括羽毛)、原皮、生的骨、角、蹄、明胶、蚕茧、动物源性饲料及饲料添加剂、鱼粉、肉粉、骨粉、肉骨粉、油脂、血粉、血液等,含有动物成份的有机肥料。
二、植物检疫审批
1、果蔬类:新鲜水果、番茄、茄子、辣椒果实。
2、烟草类:烟叶及烟草薄片。
3、粮谷类:小麦、玉米、稻谷、大麦、黑麦、高粱等。
4、豆类:大豆、绿豆、豌豆、赤豆、蚕豆、鹰嘴豆等。
5、薯类:马铃薯、木薯、甘薯等及其加工产品。
6、饲料类:麦麸、豆饼、豆粕等。
7、其他类:植物栽培介质。
三、特许审批
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动物尸体。
土壤。
四、过境动物检疫审批
过境动物。
 

附件2
需提交材料目录
 
一、特许审批
申请单位需提供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提供书面申请报告,详细说明进口禁止进境物的用途、进境后的防疫措施等以及省部级科研立项报告或证明文件。
二、过境动物检疫审批
申请单位需向受理机构提供法人资格证明文件、过境路线、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复印件)、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准许动物进境的证明文件。
三、进口肉类、肠衣等检疫审批
(一)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前一次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包括核销记录);如已在网上核销,需提供最近的一份预核销单;
(二)进口肉类等供宾馆、饭店、国际航班作配餐用的动物产品,须提供用货单位名单和用货单位证明,并须注明产品名称、产地、及具体数重量;
(三)申请单位为质检总局批准的指定的注册存放冷库或加工单位的,可直接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申请单位非质检总局批准的指定的注册存放冷库或加工单位的,申请时须随附经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确认的与指定的注册存放冷库和加工单位签订的存储协议或加工合同。
四、进口原毛(包括羽毛/羽绒)、原皮、生骨、生角、生蹄、蚕茧等检疫审批
(一)申请单位与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一致的——申请单位需向受理机构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文件、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考核报告。
(二)申请单位与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不一致的——申请单位需向受理机构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文件,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考核报告,及与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进境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签订的合同/协议。
五、进口动物源性饲料检疫审批
(一)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二)农业部“饲料登记许可证”
(三)进口混合性动物饲料、饲料添加剂,须提供饲料成分中动物的蛋白源自何种动物产品的有关说明;
六、办理动物进境检疫审批,需提供“临时隔离场许可证”。进口猪、牛、羊等大中动物,申请单位需向受理机构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进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许可证》。进口其他动物——申请单位需向受理机构提交法人资格证明文件、《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申请表》、《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
七、办理退运动物或动物产品审批,须提供详细的退货原因说明,及货物出境时的相关单证(如通关单、检疫证书、报关单等),以及与外方的退运协议等。
八、进口转基因产品检疫审批,必须提供农业部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标识证明文件;
九、进口水果检疫审批
(一)申请单位法人资质证明文件
(二)定点存放库考核报告
(三)申请单位与存放冷库不一致的,提交水果租用定点冷库合同。
十、粮谷类(小麦、玉米、稻谷、大麦、黑麦、燕麦等)检疫审批
(一)申请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二)申请单位需向受理机构提供加工厂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对加工厂生产、仓储、下脚料无害化处理、防疫及加工能力等情况的考核报告。
(三)申请单位与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不一致的——申请单位提交与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签订的合同/协议。
(四)进口小麦、玉米,申请单位还需向受理机构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复印件。
十一、豆类(大豆、绿豆、豌豆、赤豆、蚕豆等)检疫审批
(一)申请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二)需向受理机构提供加工厂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对加工厂生产、仓储、下脚料无害化处理、防疫等能力情况的考核报告。
(三)申请单位与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不一致的——申请单位提交与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签订的合同/协议。
十二、薯类及植物性饲料检疫审批
(一)申请单位法人资质证明文件
(二)申请单位需向受理机构提供加工厂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对加工厂生产、仓储、下脚料无害化处理、防疫等能力情况的考核报告。
(三)申请单位与生产、加工、存放企业不一致的——申请单位提交与生产、加工、存放企业签订的合同/协议。
十三、烟草检疫审批
(一)申请单位法人资质证明文件
(二)直属局出具对加工厂的考核报告
十四、栽培介质检疫审批
(一)申请单位法人资质证明文件
(二)申请单位应提供介质的成分、加工工艺流程、介质进口用途、使用范围,以及防止有害生物及土壤感染的措施等材料。
(三)首次申请进口栽培介质,申请单位向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实验室提供1.5—2公斤检测样品,并在申请时注明已送样检测。
(四)再次进口来自同一境外供货商的栽培介质,进口单位应向受理机构提供前批许可证复印件。
十五、如果随附单证不在列表中,则企业应在“其它随附单证”栏中自行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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